一、沈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该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行为。本案xx公司对沈某某的书面授权范围中明确规定沈不能从事与进出口业务无关的业务,后来又书面解除了对沈的委托,但这些行为均发生于xx公司与沈某某之间,善意第三人xx公司无从知晓这些情况。xx公司之所以相信沈某某是代表xx公司签定合同,是因为沈出示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支票专用章,xx公司无义务再深入调查沈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签定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定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定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定人签定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民法学中表见代理原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具体体现。显然,沈某某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而非无权代理行为,xx公司应承担由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
二、沈某某收取的诚意金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范围。沈某某收取诚意金是为保证xx公司能如期按质完成工程(尽管此系沈某某骗取钱财的借口),xx公司基于对沈的信任,而给付其60万元诚意金,因此沈收取诚意金的行为是与他基于表见代理与xx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相关联的行为。合同中虽并没有关于诚意金的约定,但xx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某某当然有权代表xx公司行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与履行合同相联系的其他行为。且第一笔10万元的诚意金实际进入xx公司为沈某某开设的帐户后,xx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这也是促使xx公司将后两笔诚意金以支票形式交给沈某某的因素之一。因此,沈某某收取诚意金的行为亦属表见代理的效力范围之内。
四、沈某某和xx公司是否必须被列为本案当事人。笔者认为,沈某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则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xx公司直接承担,故xx公司直接起诉xx公司是正确的,沈某某非本案被告,也并非必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xx公司可在承担了返还钱款的责任后对沈行使追偿权。至于xx公司,其虽然是后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并实际取得款项,但该行为发生于其与沈某某之间而与xx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xx公司更不应被列为本案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