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设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实践中查封“在建工程”的案例极少,不过笔者认为这不应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依据如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但是根据该规定相关解释,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也适用该规定。
上述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由此可见,在建工程也属于一种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故此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查封。具体方式为:人民法院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另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文《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并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建工程也可以进行抵押,这从侧面也证明对在建工程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不应存在法律障碍。
在建工程应当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发包的工程,应于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企业预付工程款、备料款时,根据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以拨付给承包企业的材料抵作预付备料款的,应按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工程物资”科目;将需要安装的设备交付承包企业进行安装时,应按设备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工程物资”科目。与承包企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补付的工程款,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二)自营的工程,领用工程用物资时,应按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工程物资”等科目;工程领用本企业材料的,应按材料的实际成本加上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按材料的实际成本,贷记“材料”科目,按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工程领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时,按商品产品的实际成本加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按应交纳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按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工程应负担的职工工资及福利费,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等),贷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
(三)工程发生的工程管理费、征地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公证费、监理费等,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其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工程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有关测试费用,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的工程的实际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