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2年合伙出资购房协议范本
甲、乙、丙三方为了合伙经营宾馆,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xx区xxx路a栋88-4、88-9和a栋b-2、b-3、b-4、b-5、b-6之房屋,现就上列房屋(以下简称协议房屋)之产权及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房屋共计价款1381940元。协议三方已于xx年11月份各出资24398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共计731940元(大写:柒拾叁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缴付了协议房屋的首付款,余款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协议三方按各1/3的比例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三方一致同意将该协议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该产权登记并非协议房屋真实的权利归属,协议房屋之所有权由甲、乙、丙三方按份享有,每人享有1/3的权属。
三、未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处分……。
四、鉴于协议房屋用于合伙经营宾馆,因此,各方应按各1/3之比例按份承担所有房屋装修费用。
六、任何一方因其个人债务需要以协议房屋抵偿,均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办理。若因其个人债务影响宾馆经营,该债务人应对其他各方(宾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任何一方因其个人原因使协议房屋被司法查封或被其他单位(个人)妨碍使用,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各方均应恪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一条之规定,均属于违约,应支付其他各方违约金10万元,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
若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协议其他方的经济损失16万元,违约方并放弃以任何理由要求减少此项赔偿金额的权利。但若该金额不能完全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时,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各方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
九、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合伙要求
(一)信用(商誉)
信用是指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它是一种广义的财富,是一种财产利益。所谓信用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之名望供合伙利用。例如,在交易上使用其姓名,或对于合伙债务曲其为保证人或者以舌伙人的姓名作为商号(如张小泉剪刀)。合伙人的信用对于合伙来讲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却可以给合伙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完全可以成为合伙的出资。
(二)单纯的不作为
假设甲经营包子店,一直从事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加工、制作和销售工作,现乙、丙同甲协商合伙成立饭店,专营“狗不理”包子,那么,甲加入合伙后将不能再从事自己包子店的包子生意,于此情形,甲不再从事自己生意的单纯不作为能否作为新成立的合伙的出资?推而广之,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各国法律对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均未规定,学者对此问题所持的见解也截然不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合伙人须积极的协力于事业之经营,单纯的不作为仅是消极的不妨害事业之经营,故不得以之为出资。肯定说认为:单纯的不作为,如有财产之价值者应得为出资之标的。单纯的不作为能否作为合伙的出资,关键看单纯的不作为的性质。
所谓不作为,指有所不为而言,即不从事一定行为。包括忍受他人行为或某种状态,例如不为建筑、不为营业竞争、不排泄废水以及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赁物之修缮。事实上,不作为在民法上分为单纯不作为和容忍不作为,前者是指债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如不为竞业竞争,后者是指对于一定状态,债务人不为一般得为之防卫。例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为租赁物的修缮。就合伙而言,由于合伙须共同经营,因此,合伙人的不作为。限于单纯的不作为,主要是指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禁止,乃对于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之特定行为,加以禁止。其禁止之客体虽亦为特定行为,但其被禁止之主体则限于特定人。不惟如此,该特定人尚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之法律关系者始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经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可见,中国是禁止合伙人个人经营与合伙相同的业务的。之所以禁止合伙人进行同业竞争,乃是因为合伙人执行合伙的事务,熟悉合伙的内部情况,而且合伙人对于其加入的合伙的商业秘密知之甚详,如果允许其个人为本人经营与合伙相同之营业,这些秘密很难保持,另外也很难避免他利用职权谋私,比如将客户拉走或将收益较大的交易据为已有,从而导致其很容易以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合伙的利益。因此,竞业禁止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的经济利益。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一旦某个合伙人加入一个合伙后即停止自己正在经营的同合伙相同的某种营业,这无疑会使合伙人个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是不公平的。为了衡平合伙与合伙人个人的利益,如果将合伙人的单纯不作为(竞业禁止)作为合伙的出资乃是比较公平的选择。就性质而言,不为竞争营业,消极不作为亦为合伙的利益,当然可供出资。
三、合伙出资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现实生活中,常有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出资的情况发生,于此情形,其他合伙人当然可以基于合伙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违约人可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予以抗辩则不无疑问。同时履行抗辫权能够适用于合伙合同,但行使上应受到限制。
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适用于合伙合同,这首先涉及到对合伙合同性质的认识,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合同具有组织性,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形成一个进行交易活动的经济实体,并要对这个实体的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公司章程。同时,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要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以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其他合同则不同,当事人的意愿是相向的、交叉的,因此合伙合同不属于双务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合同也具有双务合同的特点,如合伙人之间的出资义务也具有对价性。一个合伙人的出资与其他合伙人的出资具有牵联关系。
在关于合伙合同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中国台湾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合伙人为二人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因是,就约定出资而言,具有对价性,但因出资是以经营事业为目的,与买卖合同等以交付为目的双务合同毕竟不同,因此在二人合伙时,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合伙,则不能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合伙人人数多寡,任何合伙关系均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各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的目的,都负有协力出资的义务。在各个合伙人所负的义务之间,具有对价的关系,因而各个履行义务之间均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国大陆有的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合伙合同,原因在于: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目的不在于交换财产,而旨在经营合伙事业。
某一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不是为了换取另一方的对价,而是为了形成合伙财产,所以合伙合同本质上不属于一般以财产交换为目的的双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允许某一合伙人可以根据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不履行自己应负的出资义务,则不仅难以形成合伙财产,而且合伙事业也难以经营下去,所以,在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只能根据违反合同而获得补救,而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