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协调无效后,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某与杨某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是一种权利的转让,且华某受让该集资房的信息是从开发区工会主席处得来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发区又出面协调,表明开发区是明知双方之间的转让且以行为表明是允许这种转让的。至于开发区没有为华某办理改名、相关手续仍以杨某的名义办理,应认定为是开发区内部管理上的需要,因此杨某认为开发区没有同意双方转让因而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该争议房屋归华某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将认购房屋转让给华某,开发区是否同意双方转让属开发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故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开发区的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房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购集资房屋的产权并由杨某赔偿其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某的起诉。
评析:杨某与华某双方就集资房的转让达成协议,因该集资房来源于杨某与开发区之间的集资购房协议,杨某转让的是享有集资房所有权的权利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一并转让,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这种转让行为应当征得合同另一方开发区的同意,就本案来看,不论是开发区收取集资款时开具的收据上所具明的交款人还是从打分选择楼层以及其内部分房规定来看,都可看出开发区并不同意华某与杨某之间的私下转让行为,故,杨某与华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得到了开发区的认可,没有事实依据。
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转让的集资房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房产权益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属认定事实不当。华某与杨某之间就某项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应予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