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名为“集资建房”实为商品房买卖纠纷。此时,形式上的集资单位与物权期待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产分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即不存在需要利用单位的行政管理权来将非确定的物权加以确认的问题。事实上,在签订有关集资建房合同时各方的房地产归属权早已被确认。此时发生的纠纷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
二是各集资权人通过单位的分房程序已将各自的物权分析清晰,物权归属关系完全确定,此时单位对集资房分配的行政管理权亦以用尽。故此后所发生的有关占房、腾房纠纷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
三是在物权和物权期待权已经得到确认时,各权利人对外发生的各类房地产或集资权转让纠纷,实际上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合同纠纷;
四是平等主体之间围绕集资房发生的其他不属单位行政管理权调整的民事权利纠纷。
上述各类纠纷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来函所述情形实为上述可予受理的第三中情况,其属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物权期待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拒绝受理并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