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以及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涉及的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花某婚前以个人名义参加的单位集资建房,花某已交纳了部分房款,但购房协议及大部分房款的交纳是在婚后办理。如何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从该房屋购买的过程及资金来源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花某所在单位的集资房。集资建房是指政府、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出面组织,由城镇居民、单位职工投资或参与部分投资建设住宅的一种形式。集资建房后,产权分配有多种方式,通常由个人在交纳投资款的基础上补交造价,将房屋产权是归个人所有,或者将房屋产权归公有,个人作为租住公房,将原有的集资款充抵租金。不论是商品房,还是集资房都应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交易转让规则,都要经过合意、订立协议、取得房屋产权等步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房屋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最终取得房屋产权,完成房屋转让的所有过程。由此可见,合意是订立房产转让合同的基础和前提,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确定。本案中,花某参加了本单位的集资建房,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可以认定其有取得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但由于集资建房的特殊性,应当以花某与本单位正式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来确定双方已就房屋产权转让达成一致。而本案中花某与本单位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交付其余房款以及领取房产证均在婚后,可以认定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夫妻共同收入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婚前花某个人取得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花某与杨某争议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花某在协议订立之前所出的3万元集资款应属于花某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