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断案: 一、单位的集资建房资格不可以转让。集资房说到底带有单位福利性质,只能有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才能集资。且好多单位在集资协议上规定该房屋不得转让给外单位职工的规定,在建房过程中,往往是单位支付了很多费用,如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外网管道的建设费用,还有的集资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归单位所有,土地用途没有发生变更等等。所以说集资建房资格是带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协议内容恰恰损害了单位利益或者是其他职工的利益且与集资建房的本意相悖,应属无效。实际上,国家今年来并不支持单位集资房的建设。一直在鼓励商品房的建设,因为单位集资房有些地方确实存在不公开、不透明、公私不分的弊端。
二、如果李四就此案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李四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张三、李四为同一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涉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则法院不宜受理。而本案张三、李四不在一个单位,法院应当受理。至于支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另外一回事。
三、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集资房资格不得转让,但是就从“集资房”这个概念的文义来看,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去填补法律漏洞。本案李四是以张三的名义集房,可以看出其未经单位的同意,那么单位与张三之间的集资协议中关于张三的权利义务,李四是不能承继的。即使单位同意,那么还牵扯其他职工的问题,有些还有国家利益,如支持李四诉求,会不公平且带来秩序的混乱。笔者觉得,如果张三、李四两人明知集资资格不得转让,那么驳回原告诉请。李四自己应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如果李四出于不知情的善意,合同照样无效,但李四可诉求张三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