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从业信息等。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外省市居民要着重看这一点哦!关系到你在上海办理或补办身份证哦!2017年7月1日起,上海实施异地身份证办理新政:外省市人员完成实有人口登记即可在上海补办或换领身份证!)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要是登记不满半年是办理不了的哦!非沪籍的小朋友要是明年准备打算留在上海上学的,赶紧办理吧!晚了就来不及了!)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相关便利”,条文修改为:持有《居住登记凭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个人事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居住登记凭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过期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第一款修改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租赁合同后30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