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大公司诉称,2001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吉大工业厂房二栋一楼,租期两年。被告於2002年12月11日迁到深圳平湖镇龙西路139号二楼。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用,至其搬迁时仍欠吉大水电费及租金人民币1.8万元,并向吉大出具了欠条,承诺於2002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此后,吉大公司经一再催收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与原告订立了两份租赁合同书,2001年1月起履行的是主体厂房合同,租期为两年,2002年4月起履行的是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合同,租期为一年。2002年10月原告称工业区拆除临时建筑,要求迁离铁皮房仓库,骏泰便退出铁皮房仓库的租用,后因仓库退租后与主体厂房生产不配套,骏泰於2002年12月10日迁离主体厂房。原告所诉欠租及水电费用一事属实,但由於原告违约提前收回厂房,给骏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赔偿铁皮房仓库吊装、装修费用等人民币3万元;由原告退还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由原告补开电费发票;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无理,吉大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铁皮房仓库并无装修约定,且被告并未对铁皮房仓库进行相关的装修;被扣押的车辆和证件系由被告自愿提供,未清偿欠款之前不应退还;工业区电费由吉大代收代缴,无法向被告提供用电发票。被告反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