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的承租权和经营权构成侵权,那么,张武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张武某虽然正在服刑期间,租房人是其父张文某,实际经营的也是张文某。但是,张文某所持营业执照是以张武某的名义办理的临时营业执照,租房是为了进行营业执照上所准许从事的经营活动,因此,张文某实际上是以张武某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张武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成立的。
在本案中,2005年9月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没有实际付诸履行,应当属于自动终止,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后来,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北京市东方塑料厂交付了房屋,张文某已经利用所租的房屋开展了经营业务,交纳了房租,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未定租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3款“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的规定,被告北京市东方塑料厂可以收回房屋,但应当给张文某一定搬房或腾房的时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无法找到房屋的,应延长租期。即使是承租人不交房租,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要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房主才有权收回房屋。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市东方塑料厂未提前通知承租人,即查封出租房屋,显然是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北京市东方塑料厂无权擅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自己的经营损失,受案法院根据原告前6个月的经营收入的平均收入作为每月赔偿的基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