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大方商楼一楼餐厅土建工程造价为69534.49元,大方公司装修大楼土建工程费用计219338.86元。大方公司拆装精品屋支出工料费24057.67元,新隆公司损失装修精品屋工料费52048.64元。大方公司除向新隆公司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800万元外,在一审期间,还另支付租金200万元给新隆公司。
该法院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每月冻结大方商楼收取的摊位租金45万元。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大方商楼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商楼餐厅及设备拆除,以及被告大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允许通利公司拆除商楼二楼隔断墙的做法,违反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合理,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方商楼应返还原告的全部设备,给付原告诉讼期间的房屋租金并赔偿原告拆除的损失。原告不追究被告大方公司和通利公司拆除二楼隔断墙的损失应予准许。被告大方商楼关于拆除餐厅已经原告同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方公司收取通利公司拆除二楼隔断墙后给付的20万元人民币无合法依据,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大方商楼经营期间增设的设备费用应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折旧后由原告承担,设备归原告。被告大方商楼经营期间购买的防火材料、日光灯管等电器费用,因系被告经营期间使用低值易耗品的正常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同意以上楼内现有的铝合金精品屋与原告原有精品屋相抵并不找差价,应准许。被告拆装精品屋及一楼门窗装修费用应从原鉴定费中扣除。审理期间,原、被告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800万元无异议,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大方商楼要求原告给付占用办公室的费用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试营业、装修期间的费用,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广告费用,商楼开业前以大方公司名义及开业后以大方商楼名义制作的广告费用169870元应予认定,考虑双方约定租期较长,被告对此投人较大,以及被告经营期间已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故应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折旧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鉴于反诉原告大方商楼现在经营商楼,为确保商楼大楼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经营期间的设施维修应自行负责,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隆公司与被告大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修改、补充协议;
二、被告大方商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商楼中迁出,并按2004年10月24日双方交接清单,将全部设备返还给原告,如有丢失按原价折旧后赔偿;
三、被告大方商楼自2006年11月起至迁出之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0万元;赔偿拆除原告餐厅损失69534.49元;
四、原告承担被告大方商楼增设的478个柜台、953个网架工料费191683.17元,以及54部电风扇、17盏应急灯等工料费55160元,承担被告大方商楼经营期间办公室装修及土建工程费用166582.57元(已扣除被告拆装铝合金精品屋价款240576.67元及装修一楼门窗价款28698.62元),上述铝合金精品屋等全部设备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承担被告大方公司、大方商楼广告费用68671.50元;
上述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251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大方商楼承担54010元,被告大方公司承担1500元。反诉费3510元,由被告大方商楼承担。
大方公司、大方商楼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方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就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没有违约,更未构成侵权,合同不应终止履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部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收缴公司交付的租金20万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期间交付的200万元未予涉及,应予退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及退还200万元租金。
被上诉人新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隆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大方公司“在不改变商楼主体建筑结构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商楼的经营项目、使用方式及进行装修改造”。经一审组织专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项拆除行为对房屋结构无不利影响,故大方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拆除一楼餐厅及将大楼中与通利公司之间的隔断墙换成铝合金自动升降幕墙,不违反合同,亦不构成对新隆公司的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不当。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大方公司因拆除隔断墙从而从通利公司收取人民币20万元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收缴,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新隆公司向大方公司移交大楼的各种设备及设施时,大方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管理使用这些设备和设施近2年,故对其要求新隆公司修理完善该大楼多项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大方公司对新隆公司占用大楼两间办公室及一间库房一事,当时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末约定,故对其提出新隆公司应交付上述办公室及仓库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大方公司支付给新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诉讼期间的租金,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但双方对该事均无异议,故可以折抵大楼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10元,鉴定费7000元,由新隆公司承担;反诉费3510元由大方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0元,由新隆公司负担52510元,大方公司负担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