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上看,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满足了生效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合同已生效。作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已全面、适当、协助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也没有违反国家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连续性合同,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时,原被告双方依法依约都应继续履行合同。
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对自己请求终止租赁合同以及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责任在谁”所提供证据有三份:一是原告方所持有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是法庭在派出所所提取的被告持有的上面有自己涂改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是录音资料。
对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双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也可以证实双方对租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对于被告在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有涂改这一问题,原告的理由是: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更改合同内容,原告没有同意,并以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这一主张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成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和条款,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是合法的,要求变更的行为不是擅自变更的行为,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求变更不构成违约,只有擅自变更才是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仅是要求变更合同,而没有将自己的要求行为强加给原告,即没有擅自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是一个孤立的证据,其录音模糊不清,不足以证明谈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就是录制的被告的声音,特别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录音就是被告的,也没有其他任何佐证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应当提起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