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基础已经非常成熟
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土地与房屋在物理上是紧密相连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两者在价值上是可以分开的,从而表明抵押人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开抵押,在实践中常常要求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必须一并抵押,这实际上是对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作出了过多的干预,不利于对物的充分、有效的利用。”2005年7月5日《法制日报》第十版专门举办了“在建工程性质期待物权法突破”专题法辩报道,从此次法辩的结果可以看出,大家一致认为在建工程当开发单位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如果在建工程的增值部分没有抵押的,增值部分是可以抵押给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的。允许、鼓励在建工程多重抵押,实际上是最充分地利用在建工程的交换价值,一方面为在建工程融资开辟更广阔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建设工程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可以促使部分大的具有资金竞争实力的承包单位,以融投资带动工程承包,培育和促进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快速发展。
2、关于建筑法如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问题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根据工程性质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抵押合同的内容除了应当包括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外,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有关文件:
(1)主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工程可以是已经完成或者还没有完成工程的某一部分或者全部
(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
[理由]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合法,建设工程合法的关键就在于此四种行政许可,从而防范“虚假抵押”的现象。保证抵押公示的真实性、权威性,最充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障交易的安全。抵押工程的范围应当允许债务人将未完工程进行事先抵押。
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理由]关于登记机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与物权法保持一致,物权法(草案)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尽管目前物权法还没有出台,但建筑法在此问题上作出较为前瞻性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抵押的在建工程没有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办理预售、转让等手续。
[理由]物被抵押,说明该物权利具有瑕疵,尤其是城市房地产项目,为了确保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特别予以规定,如此规定可以起到规范建筑市场投资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