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因为经营不善,汽车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汽车公司仅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银行见汽车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息,便要求保证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汽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公司只好于2002年11月1日代汽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万余元。
担保公司在代汽车公司偿还了款项后,便要求王乙夫妇承担抵押责任。要求拍卖或变卖王乙夫妇抵押的房屋,用所得的价款来偿付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的款项。王乙夫妇未同意,不愿承担抵押责任。担保公司无奈之下,便将汽车公司和王乙夫妇一并告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立即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5万余元,并要求王乙夫妇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
分歧:
汽车公司辨称:向银行借款30万元属实,但因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日前已歇业,无力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代其偿付25万余元也是事实。提供反担保的房屋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抵押人王乙夫妇不同意去办理。
王乙夫妇辩称:根据担保公司与其二人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合同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后才生效。因两面份合同均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两份合同并未生效。另外,王乙和妻子赵丙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相互均未征得对方同意,所以后来没有去办抵押手续。
审理中,担保公司提供了汽车公司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及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25万余元的证据,并拿出了王乙夫妇与担保公司签订的第三人抵押合同以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对上述事实,汽车公司与王乙夫妇均无异议,但王乙夫妇提出,合同中约定要到法定机关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由于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无效。房产是特定物,必须要进行抵押登记才有效。而房产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房产作抵押,必须要夫妻共同同意才生效。可是本案中,王乙和赵丙都有未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抵押行为也不生效。因此,王乙和赵丙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抵押合同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应驳回担保公司对王乙夫妇的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则认为:因为汽车公司当时借款比较急,为了扶持民营企业,所以在没有办好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就为汽车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想到汽车公司在拿到贷款后,便不肯与王乙夫妇来办理抵押手续了。汽车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取得贷款后不与担保公司干进一步完善抵押合同的相关手续,而且不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汽车公司立即偿还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而王乙夫妇不仅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将房产证交到担保公司手中。虽然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登记,但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即房产权证交付给了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应当有效,王乙夫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说没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王乙夫妇,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王乙夫妇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