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定购意向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而签订的。虽不是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其内容合法有效,且争议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意向内容,因此具有合同性质。现本案双方均要求解除《定购意向书》,且涉案房产已被查封,意向书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对双方解除《定购意向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那么,王某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呢?有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将房产返还A公司。A公司也应将王某交付的首付款返还王某,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难免片面。理由如下:
A公司在售卖房产时,故意隐瞒所售房产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即早在合同签订前,涉案房产已由A公司抵押给某银行。A公司未在意向书中明确披露抵押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王某,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办证风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故意隐瞒了抵押事实,将权属有争议的房产转让给王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本案中,A公司隐瞒房产已经抵押的真实情况,并因此引起双方争议,导致合同解除,符合该上述条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王某主张退还已付房款,并要求赔偿已付房款一倍赔偿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