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权人既可以与抵押人及买受方协商以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予以提存,也可以由抵押人另行提供有效的担保,从而放弃抵押权。也可以保留抵押权,而由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在充考虑抵押权追及效力影响的基础上自由协商交易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做出“所得价款应当清偿债权或提存”规定的必要。《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作参考。
2、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是抵押权的应有之义。抵押人所担保的只是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超过该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抵押权人当然无权享有。对此再为规定似显累赘。
3、将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作为抵押人与买受人转让财产行为是否有效的条件:抵押人与买受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民事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需履行必要的审批或登记程序后生效外,法律不宜将第三人的同意作为合同生效的强制性要件。
4、赋予抵押权人的“同意”以超乎抵押权人想象的法律后果:“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正常情况下抵押权人只有认许抵押人以一定的价格将抵押物出售给买受方,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思。然而,《05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却赋予该“同意转让”予“抵押权同时消灭”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便只能就转让价款主张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而无权再就同意转让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利。作为一种权利的放弃,应当以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一些特定的场合,法律也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该种推定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前提。《05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此却是隐含的,对抵押权人而言有“陷井条款”的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