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红诉称,2006年5月,万红与沈岚、杨晨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沈岚、杨晨将两人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万红,并约定:房屋交付时,沈岚、杨晨将其使用的43号汽车库使用权同时转让,交付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由万红支付车库转让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沈岚、杨晨仅交付了转让的房屋,对于车库一事,两人声称车库内堆放有物品,要求延时。后双方又约定车库交付日为2006年9月15日,但到期后沈岚、杨晨却不予交付。沈岚、杨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沈岚、杨晨立即支付上述车库及支付违约金2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沈岚、杨晨辩称,对车库转让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但由于万红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且至今未给付,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因转让期已过,故不同意交付车库,要求驳回万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岚与杨晨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万红与沈岚、杨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沈岚、杨晨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万红,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77万元,房屋交接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同时约定,房屋交接时沈岚、杨晨将现在使用的汽车库使用权转让给万红,万红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为:若有一方未按时履约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2006年8月31日,万红出具给沈岚、杨晨收条一份,确认其已验收,房屋已实际交接完成,并在收条上注明:汽车库的使用权转让由本人与杨晨自行协商交接、付款事宜。2006年8月31日,由杨晨书写了车库转让协议一份,上面载明:车库使用者杨晨同意转让给新的用户,于9月15日转让完毕,款付清,使用权归新用户。万红的先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06年9月15日,万红未给付沈岚、杨晨10万元车库转让费,沈岚、杨晨亦未交付车库。后双方亦未有要求对方履约的函件及其他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万红与沈岚、杨晨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附随的有关车库转让协议以及杨晨与万红先生于2006年8月31日达成的车库转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沈岚、杨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既未催告万红继续履行合同,又未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且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故说明双方就车库转让的协议依然有效,万红向沈岚、杨晨主张车库使用权的权利并未消失,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车库转让协议。车库与万红所住房屋在同一小区内,基于便利原则,万红要求沈岚、杨晨交付车库使用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沈岚、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红交付汽车库一间,交付同时由万红向沈岚、杨晨支付车库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