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一节辩称:是反诉原告背着反诉被告等三家单位擅自与有关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放首先是反诉原告违约,而反诉被告已按约开发建设,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再审查明:1993年10月8日,“瑞达公司”与“棉东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一份。1994年1月18日,“瑞达公司”、“锦东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上海华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陇公司”)举行联席会议,产别联席会议纪初,该“纪要’明确“华陇公司”负责开发基地的日常工作,“锦东公司”及市场提供“三材”(钢材、木材、水泥),“瑞达公司”保证“锦东公司”、“市场”、“华陇公司”各得开发基地房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有关房屋具体分割,统一销售时间,价格等问题另行安排会议讨论。199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市场”、“华陇公司”就上述基地的房屋建造与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签洲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并于同年3月由上海市建工商实业总公司在上述基地实施建造多层住宅七幢,计建筑面积15938平方米。1994年8月17日“锦东公司”与“瑞达公司”为资金到位事项产生了桧议备忘动,主要内容为工程管理仍以“华陇公司”为主,“瑞达公司”监督各方资金按工程进度到位,“瑞达公司”开设专项帐户,由“华陇公司”使用,如一方资金不到位、“瑞达公司”可与其终止协议,并按实际到位资金除以每平方建筑面积总费用,结算其应分割的建筑面积等,但双方事后均未按备忘录的内容履行,“瑞达公司”未按要求设立专项帐号,联建几方仍按原方法进行收付款。1994年10月17日,“瑞达公司”向浦东新区规土局报告上述基地系其独立开发经营,其依照土地有偿使用的有关法规,向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1994年10月18日“瑞达公司”通知“锦东公司”补地价人民币85万元,“锦东公司”未予执行。1994年12月31日,“瑞达公司”就上述地块与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中“瑞达公司”以人民币3685200元出让建造上述地块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为24568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15355平方米之后,“瑞达公司”于1995年1月9口支付定金人民币355200元、3月2日支付人民币3330000元,两次付清上述立地使用权的出让金。1995年5月22日,“瑞达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媳品房预售许可回,1995年6月“瑞达公司”取得了上述基地的壮地使用权财,之后,双方联建的部分房屋建成,这部分房屋为本市浦东新区花木北路40弄B2楼9号、11号、13号,15号,计48套;
C4楼33号计4套,共计64套,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期间,“锦东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在合作初期支付给“瑞达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一年后“瑞达公司”退还给了“锦东公司”;另“锦东公司”在1994年1月至3月交给“华陇公司”70万元,1994年8月委托“市场”售房,“市场”售房后转交给“华陇公司”185万元,1995年1月至3月交给“市场”的下属东发公司转交给“华陇公司”150万元,1995年7月交给案外人上海益荣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公建配套费50万元,1996年2月交给“华陇公司”10万元,以上共计投入基地人民币465万元。另双方均有售房行为,其中“锦东公司”计自行售房26套,委托“市场”售房7套,共计33套,“瑞达公司”共售房22套。其中双方重复销售9套。此后,“瑞达公司”不愿履行1993年10月8日的协议书,“锦东公司”即诉至法院。
一、维持本院(1995)沪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要求按照1994年3月15目的房屋分割协议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本院(1995)沪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并补办有关合作建房的手续;变更为: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与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双方于1993年则月8目的《关于联合开发花木北路地块协议书》中的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三、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与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联建的座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北路40弄B2栋9号、11号。13号、15号、C2栋37号、C4栋33号共计64套房屋,由双方分割得房,具体楼号见附页;
四、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出浦东新区花木北路40弄B2栋9号301室,9号502室,C2栋37号502室。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出浦东新区花木北路40弄B2栋9号401室,13号302室,15号301、302室,401室,C2栋37号302室。
五、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应按有关规定补付其所得房屋土地使用出让金每平方米150元给上海瑞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另双方对已履行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上海锦东房地产发展公司应按双方的协议规定精神,对已建成的房屋承担配套工作及费用;
八、双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40.8元(含财产保全费198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共计人民币154850.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