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时,双方应就续租事宜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只是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每月按300元交纳租金,被告同意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了7个月,应视其口头协议有效。此后,双方应就原口头协议的不足之处再行协商,达成有期限的补充协议。原告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和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随意提高门面租金,是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按口头协议履行一年,符合门面出租的一般情况。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每月租金300元的口头协议履行到1996年7月31日止。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不公为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从1996年3月起按每月400元交纳房租,并交押金500元,否则就退出门面。 被告解某要求维持原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搬运公司与解某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7个月之久,应视为有效。但搬运公司在未与解某就房屋租金重新达成协议时,再次决定提高房屋租金的要约遭拒绝后,其要约仅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再次提高租金收取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但因诉讼时间顺延,为便于执行,原口头协议作相应的顺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 桑植县搬运公司与解某于1995年7月就房屋租金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第十五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