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保存一定比例的房款作为交房的保证,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住宅的,受让人应向转让人支付基金中业主缴纳部分,故原告应支付维修基金237元。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同意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未确定具体的日期,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房屋具备交房条件的2005年12月8日为应当交房日,故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应自该日的次日起计算。因合同中对于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标准无详尽约定,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恢复房屋装饰装修原状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第139条、第159条、第160条、《北京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与原告吴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购房余款2万元及违约金1200元;
三、原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维修基金237元、煤气初装费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40元;
四、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吴某占有使用;
五、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自2005年12月9日至实际交房时止);
六、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公司在合同确定的交房日后继续占用、使用该房屋是经原告吴某同意的,故其并未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吴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房屋的交付包含权利交付及实物交付。现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已变更产权登记,房屋权利交付已经完成,原告昊小惠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005年12月5日,原告吴某出具承诺书将房屋续借给被告的行为,表示其已经从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处取得了房屋的使用占有权,并将该权利再次让渡给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故该房屋虽未现实交付,但符合占有改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该房屋于2005年12月5日已实际交付,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第五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吴某的承诺书无续借期限,故其有权随时终止出借,收回房屋,故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迁出该房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此外,原告吴某将该房屋出借给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虽承诺书中未约定使用费,但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至今未交出钥匙,房屋仍在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控制下,故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自原告吴某要求收回房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数额可参照周边同等房屋的租金确定。鉴于房屋使用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吴某可以与被告北京宏大地产公司商定费用或另行起诉追索。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