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与被告陈XX、沈阳市大东区XX房产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吴金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2007年8月24日经房产中介介绍我购买了姚XX所有的λ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甲的房屋,购买后经丈量发现被告陈XX非法占用原告房屋一层约九平方米面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归还所占用原告房屋一层的面积。因我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附¼及¥房图纸记载,诉争的约9平方米房屋应该属于我所有,现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房屋因系被告XX物业公司出租给陈XX因此应该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λ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甲房屋内一层所占用的面积约九平方米(指的是XX物业公司与陈XX所签的租赁合同当中涉及的九平方米面积)腾空交付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占房期间的两万元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起诉我腾空交付房屋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我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姚XX也û有向我提起过侵权诉讼。因为我与本案第二被告系租赁关系,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也不是我,所以原告起诉我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λ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甲号房屋一层西侧约9平方米的房屋。沈阳XX实业有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开发商,被告XX物业公司系为诉争房屋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
2000年4月2日沈阳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与案外人姚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姚XX购买XX实业公司开发的λ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X甲商业用房,面积为366.544平方米。2000年5月30日XX实业公司向姚XX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书。同年6月6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为姚XX核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原告承租使用姚XX该房屋。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姚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褚XX购买该承租商业用房。同年10月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褚XX。房屋所有权证中后页附¼记载:轴线:一层1-4D轴,A1-D1轴;二层1b-4D轴,A1-A2轴,1-4轴,A-D轴。诉争房屋λ于该范Χ内。
另查明,2006年7月姚XX将商业用房出租给褚XX后,陈XX与姚XX曾因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姚XX认为诉争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遂将自己房屋与诉争房屋之间的墙砸开,构成刑事案件,在该案中姚XX一并要求公安机关责成陈XX退还非法霸占的房产,案件经辽宁省公安厅调查,于次年10月向辽宁省政府纠风办提交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调查报告第九页写明:“经查证,姚要求陈退还非法霸占的房产,是指陈从物业公司购得使用权的物业管理用房。2005年1月22日,物业公司为解决经费不足问题,将在合并小区物业管理范Χ闲置下来的物业管理用房出售给陈XX使用至今,当时其所有权无归属。按照现行的有关物业管理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房产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2000年6月6日,该物业用房被姚XX登记为其私有产权,系Υ法登记,涉嫌有侵财犯罪的行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XX房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与诉争房产的开发商XX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XX实业公司为XX物业公司提供办公场所。2007年12月9日,两被告既XX物业公司与陈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XX实业公司移交给XX物业公司的物业配套用房即诉争房屋出租给陈XX。诉争房屋现由被告陈XX占有使用,且自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并δ私自改变房屋结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调查报告及庭审笔¼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00年4月2日商业用房原所有权人姚XX与XX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XX实业公司即对姚XX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由此可以推定原所有权人姚XX购买商品房时房屋大体结构已经形成。被告辩称至今一直由陈XX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姚XX从δ因房屋侵权对两被告向法院提出过告诉,此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辽宁省公安厅证据,证明原告褚XX当时曾亲身经历刑事案件,同时证明诉争房屋为物业用房,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但于2000年6月6日被姚XXΥ法登记为私有产权。辽宁省公安厅调查该案件系因诉争房屋引发,且在刑事案件中姚XX“要求公安机关责成陈XX退还非法霸占的房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调查报告予以反驳,因此该调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系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对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在其取得所有权之前,原所有权人姚XX与被告之间关于争议房屋的纠纷就已存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姚XX与XX物业公司之间取得诉争房屋的先后顺序。《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现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诉争房屋系属于无权占有使用。另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任何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原告褚XX在购房前就已明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陈XX承租占有使用,因此原告并非仅凭信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商业用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非法使用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