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设定抵押,造成多个权利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这不仅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很难实现,多个权利间互相牵制,均无法通畅实现,而且也无端的增加了大量类似的诉讼案件,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权的尊严也带来了挑战,以韩某案为例,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难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尽管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权利,仍然不能完全阻止“无良”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的继续出现,因此在法律上和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迫在眉睫。
首先,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屋将要享有的所有权。就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就是要使得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成为能够得到法律认定的所有权,也就是具有充分物权效力的所有权。如果该物权取得人和他人发生物权争议,法律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其为物权人。如果买受人只是和出卖人订立了债权意义的合同,则该买受人无法被法律认定为物权取得人。显然,只有在某种具有公示效果的行为成立后,法律才能认定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开发商的的原因,已被出卖的房屋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就应在房产交易的初始阶段,对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诸如对出售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预售登记,并将该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产权档案中,对已作预售登记的房屋不得再行抵押或出售。或者开发商出售房屋时与买受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须在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下载,并将出售房屋的相关信息输入该系统,且不能重复下载,一旦下载便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存有记录,使得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有效监控之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能够保证开发商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开信息,有关房屋的合法性事项、开发商调整、有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限制抵押等关键信息必须公布;建议与房产有关的部门合署办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购房者参阅,防止消费者因信息获知不够或被误导而作出错误决策。
(原标题:房屋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冲突处理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