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使用状况、现值;
第七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六)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