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对于未尽职责、超越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前述各项职责,无论是登记职责、登记辅助行为职责还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责,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履职。对于公权力而言,职权也就意味着职责,“有权必有责”。如果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尽职责,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法律没有授权、尤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例如超越登记职责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等等,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则要恪守本分,绝不越线。
还要强调的是,即便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缺位、不越位,完全依据法定权限履行职责,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在权限范围内合理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防权力滥用。否则,也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方式也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行政处分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而言,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其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充分体现了“侵权要赔偿”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