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该提供。”所以,这个“公开性”的含义,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不是国家的保密档案,不能禁止民事主体了解;恰恰相反,它许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物权法》之所以要建立这一制度,是因为要保障物权变动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利害人的交易安全。
孙宪忠举例,如果一个人要向他人交付其房屋的所有权,那么他就应该向所有权的受让人知悉其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而受让人知悉房屋以及所有权存在的最佳方法,就是查询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以及所有权的状态。
再如,如果一个人要在一桩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那么就应该让有可能来买这个不动产的人、或者其他的债权人知悉这个抵押权的存在,否则对可能的购买者或者其他债权的利益会造成严重损害。也就是这样,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就必须建立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制度。我国《物权法》所说的登记资料的“公开”的含义就是如此,它仅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的查询。
“不涉及交易的人,不必要知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也没有权利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因此,公开的对象不是社会所有的人,不能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地知悉别人的财产权利的状态,个人的财产,对一般社会大众而言还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