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本上,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的双重管理,那么,如果房屋使用的是国有的土地,要拆迁该房屋,就必然要收回被拆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诚如前述,这种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以有价出让或划拨的方式提供给拆迁人,这仍然是行政行为。所以,在拆迁中的关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阶段,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尚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只有政府与被拆迁人、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拆迁人在获得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之后,紧接着就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虽然是行政机关向拆迁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许可,但由于涉及到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被拆迁人成为该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再次,在具体的拆迁过程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又规定,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裁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裁决是一种行政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这种民事关系又进入了行政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由此可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并非一种单纯的民事关系,因为他们有关拆迁补偿协议的争议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是必须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
由此可见,虽然立法者极力想将房屋拆迁关系定性为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但实际上,由于房屋拆迁属于一种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剥夺,没有公权力的参与,私人根本无法进行。所以,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无法逃避责任。政府不仅不能逃避责任,而应当勇于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就是政府针对公民宪法上享有的私有财产权的不作为义务和保护义务。一方面,政府本身不能作出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进行非法侵害的行为, 另一方面,政府应当主动保护被拆迁人的财产权,防止其受到拆迁人行为的侵害。
诚如笔者在一篇有关公共利益的文章所说,我们当前的房屋拆迁(包括土地的征用、征收)并非单纯的法律不完善问题,而是有很深的制度难题。 就城市房屋拆迁来说,由于土地与房屋的分离,房屋拆迁本质上是国家在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收回,公共利益包括哪些?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等等,这些根本问题不解决,任何的有创意的措施也只是“杯水车薪”,“治标不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