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因有关的原因不能直接行使管理其财产的权利时,可以委托或者由有关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管理,被委托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为代管人。代管人在行使代管权利的过程中,不得为不利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根据我国1991年的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由于房屋的产权人因故不能直接行使对于房屋管理和经营的权利,在拆迁时,如果被拆迁人作为房屋产权人无法与拆迁人就有关的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时,只能由代管人行使有关的权利,因此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代管人是被拆迁人。
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实际上是不符合民法的规定的,因为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因此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事宜进行洽商极有可能损害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代管人仅仅是管理人,其在与拆迁人协商的过程中能否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很难衡量,因此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删去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是立法的进步。
此外,我国实践中的房屋代管,实际上是因“文革”和“解放”引起的,在“拨乱反正”20年后,代管的房屋基本上都因“落实政策”被发还给产权人,而且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为了牟取个人的利益侵害所有人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再将代管人作为被拆迁人。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代管人包括委托代管人和指定代管人,委托代管人是指代管人的代管权利由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人委托而产生的,指定代管人的代管权利是基于由有关的部门指定而产生的,如人民法院在宣告某人失踪后即可以指定由其近亲属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代管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此外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产权人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指定代管的房屋,由国家规定的房屋代管部门代管,如在落实私房政策时,对产权人不明的房屋都由房屋管理部门成立的房屋代管公司代管或者直接由房屋管理部门代管,这种代管可以称为法定代管。
无论是委托代管人、指定代管人还是法定代管人,都应当严格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行使代管权利,并不得在损害所有权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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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1年11月1日后,使用人不再是被拆迁人。
[3] 以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在拆迁时,承租人不再是被拆迁人,而是单独的在拆迁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详细论述见本文后文。
[4] 自2001年1月1日起,代管人将不再被作为被拆迁人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