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能,但由于房屋和土地存在着不可分离的特性,城市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必然引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在转让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将一并转让。城市房屋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可分离性以及衍生出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相联系使得土地使用权成为房屋价值构成中的特有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得以显现。实践中,不同地段相似房屋的房价相差很大的房地产市场现象从某一个侧面体现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经济价值。
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投资拟获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才是房屋拆迁的根本。房屋拆迁的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利用。我国新《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58条也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让方式的土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给予补偿。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为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设定了享有补偿的权利,拆迁人在拆迁中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市场经济公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笔者认为,这两种类型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时都应对其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虽然现行的《宪法》与现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用)补偿都有补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在补偿额度方面确有很大差异,反映在“给予补偿”、“给予相应的补偿”和“给予适当补偿”的文字表述的内涵上,这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践必然会产生疑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引起权益争议,产生利益纠纷。
此外,《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是确定出让土地的征收补偿原则,但是,这个补偿原则并未顾及土地投资和房地产投资开发后对当前土地价格及其未来房产、地产增值收益的影响因素。在当今市场经济制度下,房地产投资人关注的是土地的市场需求和未来房地产增值收益(土地转让的增值收益由国家税制调节),以简单的“退还出让金”让原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丧失未来一定的土地收益,恐有失公允。而划拨土地的房屋所有人虽然没有像转让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那样转移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其在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与转让土地房屋所有人享有同样的土地使用权。在划拨土地房屋所有人未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前房屋拆迁的,也应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只是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在房屋所有人和土地所有者之间加以分配而己。而《物权法》并没有提及划拨土地的补偿问题。这就让现时房屋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更加迷茫,给实际工作造成了诸多不便,成为引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焦点。因此,加快立法和规范法律是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