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镇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等事宜,除按照,《条例》和《细则》执行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区房地产管理处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房屋拆迁涉及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房管、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五条 区房屋拆迁中的有关费用测定、地段等级划分等事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房管、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0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7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0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7平方米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拆迁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当地建制镇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当地建制镇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安置住房。安置住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后印发之日起实行,区人民政府2000年6月14日发布的《鄞县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鄞政〔2000〕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