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xx因申请变更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xx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傍江街168 –3号有私房一间,24 建筑平方米。1999年11月2日该地拆迁,张贴了《拆迁公告》,召开了拆迁大会。上诉人杨xx因在外地打工,于2000 年4月13日回沈阳时发现房屋已被拆迁,遂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决拆迁补偿事宜,未果,于同年6月6日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起仲裁申请。同月20日,双方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私房补偿费50430元、搬家补助费210 元。同月19日,上诉人杨xx领取了该私房补偿款50430 元。2001年3月1日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在被申请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裁决:被申请人原地安置申请人一类套型房屋,给予搬迁补助费210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0 元按18 个月计算为1800元、被拆除房屋补偿费4320元(180 元*24平方米)。上诉人杨xx不服以要求按二类套型房屋安置为由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东区法院以双方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为由,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裁决书。据此,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8月23日做出《房屋拆迁裁决不受理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上诉人杨xx以沈阳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仲裁职责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杨xx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杨xx以对《房屋拆迁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予以变更。经原告杨xx申请,大东区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私房使用面积组织了鉴定,结论为:该房为24 毫米墙,使用面积为16.08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杨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费凭证》,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000)066号、房屋拆迁不受理通知书(2001)第2030 号,大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 大行初字第18 号、行政判决书(2001)大行初字第89 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沈行终字第112 号,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估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对拆迁政策缺乏了解,按一类房屋套型计算私房补偿费属于误解,经委托鉴定,应按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给付原告货币动迁费66960 元及搬家费21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货币动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67170 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50430 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鉴定费1200 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xx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应给付拆除房屋补
偿费4320 元(180 元*24 平方米)和违建房补偿费。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于2001年3 月9 日接到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定书》,知道撤销《房屋拆迁协议》事由和拆除房屋补偿费为180 元*24平方米等于4320 元,但迟至2002 年3 月11日才向大东区法院主张对2000 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撤销权,故已过除斥期间,本院对上诉人撤销《房屋拆迁协议》和给付拆迁房屋补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违建房屋的补偿,因举不出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