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不服被告xx县建设局拆迂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月7日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卢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建设局依据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迂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是“东至西关土地;西至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南至黄山三路;北至西关村土地。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为3 4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邹平拓展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拆迁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4月30目。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的拆迁许可书面申请;2、由山东省建设厅和发改委颁发的鲁建房字(2009)1 0号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年度计划;3、xx县发展和改革局邹发改投资(2009)10号文件,证实第三人的开发项目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符合规划;5—1、邹国用(2008)第010106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5—2、关于xx县2009年廉租房建设用地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6、第三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已经制定可行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7—1、产权调换房源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依法妥善安置;7—2、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证明第三人能够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8、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依法对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公告;9、拆迂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刘xx是xx县黛溪西路居民,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于xx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对原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申请》和《答辩通知书》,从该申请中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上述房地产在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拆迁项目名为廉租房建设,实为商业开发项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拆迁项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该拆迁项目不符合xx县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 房屋年度建设计划,也不符合市的城市规划。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均有违法之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许可证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刘xx系被拆迁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被收回或注销;2、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明拆迁计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经合法批准开发xx县廉租房建设,并与2009年3月1日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我局接到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3月9日为其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局的审查审批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定要求,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二、本案涉及的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过程是行政机关依法所做的内部审批行为,审查的过程和许可证的颁发本身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答辩人的审批行为与原告之间在这一问题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我局的审批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事项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向被告递交该申请时,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且内容不合法,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颁发的拆迂许可证的许可面积远远超过省有关部门批准拆迁的面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它
批准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位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3、4,原告认为xx县发改局的批准文件下发日期是2009年2月6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日期是2009年2月5日,也就是说第三人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进行的项目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