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2) 私有非住宅。对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根据各地方拆迁办法具体规定办理。
(3)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4) 利用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从事经营的使用人应在公布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于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拆除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房面积的计算,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被拆除住宅的建筑面积计算,也可以按其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计算。
由于目前我国城市居民的房屋居住条件还处于较低水平,特别是旧城区居住的市民。为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同时,为鼓励被拆迁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也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由于在城市房屋建设中,新建房屋用以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时,两者之间的房屋面积、套型不可能完全机上,在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安置的原则下,安置面积与拆除房屋的差数一般掌握在一个自然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