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在原址扩建房屋后,2003年4月23日郑州市管城区城建局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并督促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在各种手续合法后,2003年5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拆除原告房屋,并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以便协商补偿事宜。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补偿款,也不退还原告房产证,2003年5月5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房屋补偿金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0301028794号的房屋被拆除,请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补偿金23万元,但证号为0301028794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2005)管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撤销,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终字第1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属两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在2001年旧城改造中被拆迁,该房屋在本次拆迁中应取得的补偿金额应归两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其他房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亦应属于其本人,在本次拆迁中应享受的补偿待遇亦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区域的拆迁人为东台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委托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的相关事项,并进行了公示,在拆迁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东台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加上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进行安置楼房一楼或者按照2006年江苏省动拆迁的标准给予现金补偿85780.8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华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将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包括两原告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在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拆迁中所有补偿款项及其作为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折币冲减购房款后,购买回迁安置房,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三间(即两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的房屋)应返还给原告,但该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故被告魏华在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中取得的补偿款项中的38458.42元应返还原告。被告魏华认为其向王素兰购买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x、陈xx拆迁补偿款38458.42元;
二、驳回原告王xx、陈xx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王xx、陈xx负担1023元,被告魏华负担832元。原告王xx、陈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魏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