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业委会认为,根据1997年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同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停车库属公共设施, A公司将地下车库整体转让给B公司违法。 A公司在没有单独车库产权证的情况下,与B公司达成购买两个车库的销售合同也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B公司在申请登记时仅提交了公寓704室的《房地产权证》,并未提交底层和地下车库的房地产权证书。虽然B公司提交了其向A公司购买底层和地下车库的合同,但A公司销售底层和地下车库的权利依据有待审查。
A公司作为该公寓的开发商,在其取得的公寓大产证上,有地下车库建筑面积2172.45平方米的记载,并无底层车库的记载。虽然市房地局附记地下车库具有依据,但 《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记为底层车库面积的部位,在公寓大产证上被列为 “连接体”。大产证是A公司的原始权利证明,现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拥有1至2层连接体的产权。市房地局依照B公司申请将连接体作为底层车库附记登记在B公司所有的房产名下,缺少原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始房地产权利证明,因此市房地局向B公司核发的 《房地产权证》将底层车库建筑面积1669.29平方米记载在该产证的附记栏内的主要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公寓业委会、市房地局和B公司三方均不服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这是一起因房地产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而根据 《行政诉讼法》,我们审查的对象是市房地局向B公司作出的房地产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承办法官周华表示,由于业主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因此车库的实质产权问题,并不是本案中需要考虑并得出结论的问题。
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是,从开发商A公司取得的大产证可以证实, A公司房地产权利包括了本案中争议的机动车车库的权利。其中,地下车库权利本身被记载在大产证附记栏中,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所记载的公寓总建筑面积组成中也明确包括了地面车库的建筑面积。
“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大产证附记栏未明确标注有 ‘地面车库’,就否定A公司的权证中不包含对该底层车库的权利。”周华法官表示,房地局在产权登记审核过程中认定A公司是车库的原权利人,并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车库买卖合同及申请变更登记等材料,将A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车库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并无不当。
最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业委会要求撤销该机动车车库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