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4日,肖某与H公司订立了一份《房屋认购书》,约定:肖某向H公司预定房屋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1,122,572元;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签订预售合同时支付购房款的20%;2001年11月4日前支付房款的80%;肖某愿意以定金方式向H公司预定上述房屋,定金须在签署认购书时立即支付,同时,肖某应于2001年9月12日以前到H公司售楼处与H公司签署《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出售合同一俟签订,上述定金即作为楼价的一部分;如肖某逾期不签署《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作违约论;H公司有权取消本协议书,没收肖某已交付的定金并另行以任何方式出售上述房屋,而无须另行通知肖某。同日,肖某给付H公司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01年9月11日,肖某带着首期购房款及有关资料依约前往H公司售楼处欲与H公司签署出售合同。在签署该合同时,肖某发现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条补充条款(系迟延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肖某与H公司的售楼人员为增加的补充条款是否删去发生争议,双方因此未签署出售合同。次日,肖某致函H公司,表示其签订认购书时,H公司未出示补充条款,现补充条款的许多内容显失公平,故再次恳请H公司将补充条款全部内容传真给其阅读修改。同年9月15日,肖某委托的律师又致函H公司,主要内容为:签订《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H公司不能将已印刷好的补充条款单方面强制肖某全部接受,且该补充条款存在着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根据房地资源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的规定,H公司对肖某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H公司在7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嗣后双方协商未果,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H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H公司订立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肖某在订立合同后依约给付定金,且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至H公司处订立房屋出售合同,H公司在事前未告知肖某签署的出售合同有补充条款的内容情况下,将包括补充条款的合同交与肖某签署,肖某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事后,肖某致函H公司,要求H公司将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传真给肖某,便于研究和协商,系合同当事人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自己的权利。H公司在收到肖某及其委托律师函件后,迟迟不予答复,致使出售合同未能如期签署,责任在于H公司。现肖某依据定金罚则,要求H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H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肖某购房定金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