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先生的疑问,银行称,2004年7月,王先生夫妇买商品房时,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并在该行住所地签订了《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王先生如果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银行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
签订合同当天,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到王先生之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此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先生购买了位于西陵区环城东路的一套房屋。
然而,王先生借款后,既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09年7月,王先生已逾期还款达222天,逾期贷款本息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合计26万多元。
因此,银行请求法院判令王先生偿还全部贷款、支付银行律师代理费用,并由王先生的妻子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银行的指控,王先生予以否认。王先生称,他从未与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也未购买位于西陵区环城东路的房屋。
王先生说,上述两合同为银行与房地产公司串通非法伪造的,他对此毫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他的笔迹,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在审理期间也不停 “喊冤”。房地产公司称,银行所述与事实不符,这笔购房款在该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显示,这笔借款已涉嫌犯罪。
房地产公司表示,如果银行与王先生的借款合同不成立,那么该公司的担保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