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而签订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而本案中,与原被告双方同属于北京市平房乡石各庄村的成员;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经过了北京市平房乡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与见证;且原告早已把户口转入诉争院落中。 故该协议真实有效。
二、 被告张彦春应当向原告张彦华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在本案中,被告在买卖协议生效后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但一直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且在2010年9月20日,被告突然以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是她的名字,农村房屋买卖违法等理由要求原告无条件腾退该院。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该买卖协议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彦春应当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