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与被告海口某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下属海口某客运中心大楼的楼顶招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世纪大桥夜景”,被告此举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海口某客运中心楼顶的侵权广告牌、消除影响,在《海南日报》或者《南国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人民币、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我们广告牌上的照片并不一致,而且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已拆除并停止使用。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是受秀英区政府的委托,所作的公益性广告,并不是招租、招商广告,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3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律师费用3000元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户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口世纪大桥通车当天拍摄了“世纪大桥夜景”的摄影作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下属的海口某客运中心大楼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该广告牌中标注“招租热线69316008”。原告为此请求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本诉讼,原告与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 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 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