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住房制度的改革,国务院于2001年对1991年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最重要的内容是在拆迁安置补偿制度中,以市场评估价格模式取代了原有的面积补偿模式,将拆迁的安置补偿与房屋市场接轨。
但该条例并没有完全采纳市场模式,而采用了市场与政府规制相结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按照市场评估价确定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对于特殊群体则着重保障其生存条件和生存状况。
(一)拆迁安置补偿制度中的生存保障措施
1,最低补偿单价制度。一般情况下,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是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的。但是,当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则按照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o
2,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房价款的减免。如果拆迁的是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因为居住在廉租房中的被拆迁居民,可能无力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款。房款的减免体现了对其的生存照顾。
3,双重补偿。出租房屋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另一类是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第一类房屋虽然是私有房屋,但是其执行的是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拆迁此类房屋,拆迁人要支付两笔补偿金:一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是对财产权的补偿;二是对房屋使用权人的补偿,这实际上是对房屋使用权人居住权的补偿,使其有能力获得其他的住房,保障其生存条件。
显而易见,根据我国拆迁安置补偿的制度设计,拆迁的安置补偿的模式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的财产补偿模式,另一种则是当财产补偿不足以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存状况的情况下,国家改善其居住条件,保障其生存状况的生存保障模式。
文本意义上的生存保障措施必须依靠实际运作的法律制度实现。在拆迁过程中,有效的救济程序保证了法定的生存保障措施的实现。
1,行政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主要是安置补偿的具体数额,而依据则是法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因此,如果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被拆迁居民的安置补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行政裁决可以直接纠正这种错误,要求拆迁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法定标准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安置或者支付补偿金,从而保证被拆迁居民法定生存保障措施的实现。
此外,针对行政裁决本身的一些规定也体现了生存保障的原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在裁决过程中,对于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裁决机关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对于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裁决机关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该条规定对裁决机关施加了法律上的义务,保障被拆迁居民不会因为拆迁活动而导致无处可居住的情况。
2,诉讼途径。诉讼是解决争议的最终途径,被拆迁居民既可以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过行政裁决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两种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针对拆迁补偿提起的诉讼,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法律依据都是一致的,法院只是从不同角度对争议进行审理。相关的法规、规章已经就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判断安置条件或者补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则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行政机关所裁决的安置条件或者补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合法性审查,法定生存保障措施得到完全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