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
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
诉讼代表人:宣懿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余根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则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戴志强,浙江省衡州市柯城区新开弄居民。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200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通知宣懿成等18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收回各原告在柯城区卫宁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中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负责,具体拆迁事务由有关拆迁事务所负责。原由各原告申请登记的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将土地证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国土局的决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是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3年1月,因为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建造车库需要用地,被告陆续向我们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但仅仅因为企业建造车库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1.衢州市国土局(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18份,用以证明该局于2002年12月31日向各原告分别作出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2.国有土地使用证18份,用以证明各原告均是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并依法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