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立法中关于强制拆迁有三种情形,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后,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和生效民事裁定强制拆除。第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生效的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第三种情形是依据行政裁决,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任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前两种情形属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第三种情形属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这类案件目前很少,笔者浅谈一下个人意见。首先是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当事人,一般是房屋拆迁人,其次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具备了完备的形式案件,即是否有行政裁决书,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迁的行政裁决后,强制拆迁的目的才由拆迁人的私人意志转变为国家意志,从而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三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的施使人,应当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发布此命令,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四是审查行政强制拆迁是否进行了现场公正和证据保全,人民政府在实行行政强制迁时应当由公正部门对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公正和证据保全,如果没有按规定进行公正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防止粗暴拆迁,先拆后补的不负责任做法。
关于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审理,这里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是一类复合性的行政诉讼,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所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人员更应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止争定纷,确保一方社会秩序的平安和城市建设规范有序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