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日,上海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原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坐落在某地建筑面积231.49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314,110.19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含装潢及设施和镇补贴)为103,518.24元、搬家补助费4,629.80元、设备迁移费1,700元、过渡费22,223.04元。乙方自2003年12月22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和镇补贴11,547.50元。个体工商户补贴6,000元。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地址为某苑二期,第×幢中右单元二室户101、102室,建筑面积均为82平方米,房价均为159,925.50元;一期第42幢中左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总价为150,595.20元。该三套房屋就是某101、102室及56号602室房屋。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602室房屋签订进户结算表,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房款70,548.9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602室房屋房款70,548.92元,该笔费用在某苑二期进户时付清。当日,被告将602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