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的某小区是独栋小区,总建筑面积1.8 万平方米。该小区业委会经业主选举产生并于2006年10月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因前期物业撤离,经业主大会决议,自2007年开始该小区实行自治自管,由业委会自聘物业人员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物业费标准也从2.74 元/平方米降至2元/平方米。至2007年底,小区物业费交费率为94%。业委会表示,小区楼底地下一层及底商均为开发商自留,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开发商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延期交纳的利息。
开发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与业主团体之间因内部管理关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不是法院管辖。开发商没有接受过业委会的服务,业委会也不具有物业服务资格,不能做物业服务企业能做的实际工作。据此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的小区为独栋小区,具备业主自管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负责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与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业委会因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共事务而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项权利可依民事诉讼获得保护。
独栋小区的特殊性使小区多数业主决定自治自管,这一选择权利,得到了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的承认,这就从根本上排斥了必须由专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的条件。小区的物业服务是多种服务的集合,房地产开发商以其没有接受物业服务而拒绝支付物业费,不履行其对小区公共事务分担的责任,违反了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开发商向业主委员会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7.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