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以上的高侧层楼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场地。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市容环卫、公安、物价、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业主有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共用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30%以上或入住已满一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配套设施情况进行划定。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推选的的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七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二年。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单位牵头,在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成立,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审核物业管理公司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四)对业主、使用人进行约束和监督,督促其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五)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还应征求其他业主的意见。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业主公约,明确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事项。业主公约已经入住的过半数以上业主签订后生效。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人员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a)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b)依照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管理和服务,收取服务费用;c)有权制止或处理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