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彭某(下称刘彭)与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简称蚌房住宅分公司)于2003年6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彭购买一套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3026.54平方米的营业性用房,总价款为553万余元。合同签订时,买受人预付10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刘彭交纳了房款1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蚌房住宅分公司在《蚌埠日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刘彭,在通知见报之日起七日内至该公司支付购房款453万余元,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该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日,刘彭将开发商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蚌房集团及分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至交房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3万余元;赔偿其因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损失61万余元;蚌房集团欲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降价。
为此,开发商很生气。去年5月6日,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蚌房集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彭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宣告解除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蚌埠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彭与蚌房住宅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仅有预付款的约定,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蚌房集团迟延交付房屋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蚌房住宅分公司提出了履行方案,但双方在违约金、房屋面积及层高等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蚌房住宅分公司提出交付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蚌房集团以刘彭迟延付款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产权处核定面积为准,以最终核定面积进行结算;合同中有关房屋层高也约定的是暂定层高。在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因房屋面积及层高无法确认,刘彭要求蚌房集团赔偿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损失及因层高不足减少房屋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可在房屋实际交付后另行处理。
蚌埠中院一审判决:蚌房集团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丽都园”二期拐角营业房交付刘彭;蚌房集团支付刘彭逾期交房违约金44万余元;驳回蚌房集团及蚌房住宅分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