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界定,即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到延期交房而言,如果卖方按期交房,买方就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自用或出租房屋,这部分自用或出租房屋的利益可以用房屋的租金利益来统一衡量。因此,一般而言租金损失即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也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从买卖关系角度来说,买方取得房屋的对价是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也即买方可以取得租金利益的前提是买方为履行合同而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如果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理解为净利益的话,买方在卖方延期交房的情况下损失的可得利益就是租金利益扣除购房成本,包括分摊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可见,所谓买方购买房屋所占用或借贷资金在延期交房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包含在租金利益损失中的。
综上分析,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每月违约金为房地产价款的1.5%,对照我国目前银行贷款利息月息0.465%,约定的违约金是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多,也大大高于该房屋的实际租金,根据违约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显然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当然,由于《合同法》对"过分高于"的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草案)中规定以超过30%为标准,该解释一旦颁布,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更具可操作性。必须注意的是,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否则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予以调整。
至于对过高违约金应当调整到什么程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而留给了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的余地。如前所述,实践中有将过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按贷款利息的,也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的。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草案)关于以超过实际损失30%作为"过分高于"的标准,则每日万分之三仍有过高之嫌。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出发考虑到此类纠纷所引发的社会成本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滞纳金的规定,目前将过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可行的调整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