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于收到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专业用于还贷款项的当日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于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此外,被告还应于2009年7月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三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还需在2008年6月中旬之前,原、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刘某逾期未交付房地产,同时,原告张涛又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6月初,原告张涛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转接揭业务委托协议》,该协议对于转按揭贷款金额、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没有约定,担保方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刘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仅冲还贷款30万元,现在房屋仍设有抵押贷款60万元。被告未将房屋向原告实际交付,原告以被告未将房屋设置的抵押予以注销,从而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亦应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