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南京公司)因与被告徐某太、陆某侠发生物业管理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物业南京公司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徐某太、陆某侠购买了由原告管理的麒麟锦城小区房屋一套,同年10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同年12月,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擅自将该房屋南阳台外的公共绿地破坏,改建为水泥地坪和鱼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某某麒麟锦城业主公约》和《某某麒麟锦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改建的水泥地坪和鱼池,恢复为原有的绿地。
被告徐某太、陆某侠辩称:
2.开发建设麒麟锦城小区的南京常某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锦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向被告方承诺买一楼送花园,被告方所购房屋南阳台外的庭院即为常某锦公司所送,故被告方对南阳台外的庭院绿地具有使用权,其改造该庭院绿地的行为他人无权干涉;
3.被告方改造庭院绿地时某某物业南京公司的管理人员是知晓的,但并未阻止被告方的改建行为,说明某某物业南京公司同意被告方改造。故被告方不同意将该庭院绿地恢复原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某物业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3月10日,被告徐某太、陆某侠与常某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1份,约定徐某太、陆某侠购买常某锦公司开发的麒麟锦城小区房屋1套,总价款为323470元。合同签订后,徐某太、陆某侠一次性付清了房款。
《某某麒麟锦城业主公约》第三章第二条第5项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房屋使用及装修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该条第8项规定,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区城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地,污染环境及制造噪音扰民。
《某某麒麟锦城业主公约》第五章第二条第6项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庭院绿地及其他设施的养护管理。
《某某麒麟锦城业主公约》第六章第二条第3项规定,业主不得在天井、庭院、平台、房顶、绿地、道路或其他公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条第4项规定,业主不得侵占或损害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文娱、体育及休闲设施。《某某麒麟锦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某某物业南京公司向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
被告徐某太、陆某侠所购麒麟锦城小区的房屋南阳台外有一庭院绿地,该庭院绿地周边有高50厘米左右的木栅栏围档,常某锦公司建设该房屋时在南阳台上预留了出入门。徐某太、陆某侠与常某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并未就该庭院绿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徐某太、陆某侠亦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