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与现在的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规定:“根据相关政策,甲方是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乙方同意XX小区落成竣工后的物业管理权归甲方”。第六条规定:“根据实际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争得业主委员会意见后,制定调整本小区的管理收费标准,经本县有关物价部门批准后,向乙方公布实施。(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调整)”。
另外,细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发现物业管理公司(甲方)与业主(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中规定甲方权利的条款共计6条,规定甲方义务的条款共计10条,规定甲方责任的条款共计0条;而与之相对应的乙方的权利条款仅有4条、义务条款高达13条、责任条款更是高居29条之多。双方权利义务的显失公平由此可见一斑。
我急切想请教律师:我们现在能自己成立“业主委员会”吗?如果成立属不属于违约?
答:你们可以成立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并且不属于违约。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在物管合同中,物管公司经常将自己的单方意志在格式合同中强加给作为业主的消费者,并在格式条款中减轻自己应尽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企业是开发商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的。但前期物业企业的物业管理权限具有过渡性、临时性的特点。当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率或者经过法定期限(北京市规定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入住两年后)成立业主大会之后,就要由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程序选聘物业公司并与其签订正式的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第五条只是笼统地说:“根据相关政策,甲方是XX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乙方同意XX小区落成竣工后的物业管理权归甲方”,实际上掩盖了前期物业企业的临时性色彩,剥夺了广大业主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自主选择物业企业的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公开收费项目,将收费的详细情况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说明和解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收费情况进行询问、了解、检查和监督。前述第六条中涉及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比较复杂,不同的管理事项有不同的收费标准。有的收费项目国家有明确规定,如:季节性的供暖费等;有的收费项目需要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洽谈协商决定,如:产权归业主的停车场收费等;有的收费项目则是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如:水电、煤气等。上述费用凡能明确的,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与业主协商的收费项目,物业企业不能自行调价;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的收费价格调整,也应事先向业主告知。
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减轻了经营者责任,限制、剥夺了作为业主的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引用法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