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楼时突然发现自家楼下是配电房,市民李先生因此拒绝收楼,并希望能以开发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理由退房。律师回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消费者无权以这个理由要求退房。
市民李先生去年买了套房子,由于是期房,他只能通过图纸和模型了解房子的方位和户型,购房后未收楼前,开发商也以要保障工地施工安全为理由,拒绝李先生查看工程进度和施工现场。前段时间,开发商通知业主收楼,李先生到现场一看,吓出了一身冷汗,楼下竟然是小区的配电房。
“买房子时,开发商根本没有告知我楼下设有配电房,而且开发商所有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都没有标明配电房所在位置。”李先生说,如果他知道楼下就是配电房,那这套房子再便宜他都不会买。“可以说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这套有缺陷的房子,而开发商明知道这个缺陷,却一直隐瞒。”
李先生对于开发商的隐瞒很生气,他表示不愿意住在配电房附近,希望能以开发商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为由进行退房。
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林叔权律师表示,李先生的问题涉及到商品房买卖适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对此,业内目前有分歧。
主张不适用者的理由是: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 “产品”不包括建筑物。二是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相比均不能等量齐观。
主张适用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消法》的规定”。
“本人认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消法》的主张。但是,本案例无法单独从《消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林叔权律师解释:“《消法》本身没有就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或者经营者未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换句话说,当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或者充分保障甚至是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时,消费者该如何维权、经营者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消法》中无法找到对应的答案。”
具体到李先生的案例,买房人李先生对配电房的位置的确享有知情权。但是,在这个案例中,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作为经营者的开发商故意剥夺或者说故意侵害作为消费者的买房人对配电房的知情权。而即便是买房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故意剥夺甚至是故意侵害其对配电房的知情权,林叔权律师认为,依照法律,买房人也未必就有“退房”的权利。
“退房”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必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
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买房人与开发商协商一致,或者在买卖合同中清楚规定了配电房位置属于买房人应享有的知情权的范畴而关于知情权被侵害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否则,买房人无权以关于配电房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林叔权说。
引用法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